山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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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忻州日报 》( 2025年11月13日 第 03 版 )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文物安全工作进行督察指导。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文物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落实文物保护管理责任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经费、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等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用火、用电、用气等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定消防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消防演练,提高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全制度,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安全责任,配备防盗、防破坏、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
承担文物安全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