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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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忻州日报 》( 2025年09月25日 第 03 版 )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文物进行保护修复。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资、集资、出资等方式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关部门应当在设立条件、提供服务、政策支持等方面,公平对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馆藏一级文物档案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二级、三级文物档案由文物收藏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收藏馆藏一级、二级、三级文物条件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收藏馆藏一级、二级、三级文物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由借出单位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抄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借用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借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