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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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忻州日报 》( 2025年09月23日 第 03 版 )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主动性考古发掘项目办理临时用地审批,录入临时用地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在颁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文物保护工作。
不符合地下文物埋藏规律的基本建设用地,完成考古调查后可以不再进行考古勘探。
第三十条考古发掘单位对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移交。
对考古发掘中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遗迹,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确定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地下文物保护实行责任人制度:
(一)依托地下文物建立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二)尚未设立专门管理单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三)已公布为地下文物埋藏区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地下文物埋藏区跨行政区域的,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下文物保护责任人制度。(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