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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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忻州日报 》( 2025年09月18日 第 03 版 )

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逐级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逐级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风险隐患排查整治预防机制和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预警防范体系。

因气象、地震、地质等自然灾害造成不可移动文物出现安全隐患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抢救、保护措施,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文物价值评估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将地下埋藏的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区域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制定具体保护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施行。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