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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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忻州日报 》( 2025年08月27日 第 03 版 )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宗教、消防救援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依托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旅游景区经营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文物保护,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对文物保护事业公益性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