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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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忻州日报 》( 2025年04月03日 第 03 版 )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开展文物利用研究,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坚持社会效益优先,有效利用文物资源,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与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健全社会参与机制,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入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条国家支持开展考古、修缮、修复、展览、科学研究、执法、司法等文物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文物保护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向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文物价值挖掘阐释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九)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志愿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

(十)在文物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未完待续)